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字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高发纠纷类型。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深入探讨在先使用的字号与在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的侵权认定标准,力求构建符合商业伦理与法治精神的权利平衡机制。
(一)双重保护框架下的权利分野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字号权与商标权采取差异化保护路径:
《商标法》规制体系
第32条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58条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机制
第6条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字号纳入商品名称保护范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20条强调企业名称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但未明确字号与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二)规范竞合下的司法适用困境
司法实践中存在三条裁判路径分歧:
商标侵权说(援引《商标法》第57条)
若字号使用导致商品来源混淆,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不正当竞争说(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强调对市场混淆行为的直接规制;
权利共存说
根据《商标法》第59条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允许善意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混淆可能性的实质判断
地域重叠性
如"杭州张小泉"与"上海张小泉"商标案(〔2004〕沪高民三终字第27号),法院认定跨地域使用不必然导致混淆;
行业关联度
在"永和豆浆"商标案中(〔2017〕京73民终119号),认定餐饮企业使用"永和"字号不构成对食品类商标侵权;
显著性强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庆丰包子"案确立规则:对弱显著性标识应降低保护强度。
(二)主观恶意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通过以下要素推定恶意:
明知他人在先知名度
如"鲍师傅"商标案(〔2020〕京民终188号),被告在知晓原告糕点品牌知名度后注册相同字号;
攀附商誉的客观行为
使用相同字体、装潢设计等刻意模仿行为;
注册后权利滥用
通过投诉、诉讼等手段干扰在先使用人正常经营。
(三)使用方式的侵权边界
规范使用抗辩
在"无印良品"商标案(〔2019〕最高法民申2738号)中,法院认可附加区别标识的正当使用;
超范围使用风险
如在店铺招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字号,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需满足:
在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
在原有地域范围和商品类别内使用;
已产生一定影响力;
附加区别标识避免混淆。
(二)善意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
使用时间的证明
需提供工商登记档案、早期交易凭证等;
地域范围的锁定
如"南京桂花鸭"案(〔2018〕苏民终1532号),通过销售发票确定传统销售区域;
影响力的评估标准
参考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获奖记录等。
(一)权利共存规则的适用边界
附加区别标识义务
如"上海故事"商标案(〔2021〕沪民终474号),判令被告在店铺显著位置标注企业全称;
禁用令的衡平救济
对于恶意明显的侵权人,可突破地域限制禁止使用字号。
(二)损害赔偿的梯度计算
实际损失优先
参照《商标法》第63条计算权利人损失;
侵权获利折算
如"红牛"商标案(〔2021〕京民终432号),按侵权产品利润率推算赔偿额;
法定赔偿裁量
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主观恶性等因素。
确立字号备案公示制度
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字号数据库,与商标注册系统实现数据互通;
完善侵权认定标准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突出使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细则;
构建行政司法衔接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在字号登记阶段进行商标冲突检索;
推广共存协议备案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协议约定权利行使边界。
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的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商业标识保护体系的结构性矛盾。司法机关应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既要遏制"搭便车"的投机行为,也要为善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留发展空间。未来需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智慧的双重驱动,构建更加清晰可预期的商业标识保护规则体系。